甚至在学术上提出了环境国家的概念,即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所应担负的主要任务之一,否则,国家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及正当性。
所以香港法院系统一直拥有受理宪法性诉讼的权力,这一点在回归以后并未改变。所以,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宪法解释提请权的运用虽然是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的程序性权力,但符合我国的宪法体制和宪法解释原理。
二是特别行政区司法审查权和中央立法权的冲突,表现为特别行政区法院系统有无权力对全国性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其二,通过国家机关的解释提请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赋予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监督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责任,从而弥补宪法司法适用机制的形式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之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1条也将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权主体确认为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十人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等中央国家机关及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过多次解释,并且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立法会普选问题作出过多次决定。可见,特别行政区政治架构主要是围绕行政长官设计的。
当特别行政区其他国家机关在适用宪法和全国性法律时对宪法条款产生疑义,或者适用法律遇到合宪性争议时,可以由行政长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者阐明法律的合宪性。四、特别行政区宪法解释提请权的实践动因 从特别行政区治理的法规范体系来看,宪法、基本法、全国性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特别行政区本地立法等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均有产生宪法疑义或者合宪性争议的可能性。五、制定者的默示拒绝与明确宣告规则 (一)制定者对法院解释方案的默示拒绝 2010年修改后的《条例》保留了第17条的原有规定,没有触及1年申请时限可否延长的问题。
(二)合宪性解释的明确宣告规则性质 由此看来,制定者的沉默,在相当程度上含有否认申请时限可以延长的意味,这也是对法院合宪性解释之实践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在申请主体方面,新《条例》将原来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18]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本书编写组编:《法律法规询问与答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页。只要法条的制定者在立法的文本中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法院就可以基于宪法的意旨而对立法的文义进行扭转。
摘要: 我国法院在适用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过程中,多次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扭转了对法条文义的通常理解。此外,非机动车事故的数量也为数不少,例如我国2009年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死伤人数为91035人,非机动车造成的死伤人数为28141人,两者之间略成3比1的比例关系。
所谓微观,是指这种对话是基于个案裁判而发生,法院是通过个案判决……提出法律问题、引发法律讨论。[15]这是对机动车之文义的扭转,属于典型的合宪性解释。[21] (二)法院对工伤申请主体范围的扩大 接下来讨论申请主体问题。参与《条例》修改的人以及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认为,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而获得工伤赔偿。
本案中,当李绍乾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李绍兰即由此成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从司法实务来看,虽然有不少法院以合宪性解释的方法确认此期限可以延长,但也有法院认定这个期限不能延长。[40] 有德国学者曾说,违反立法中心意旨的合宪性解释属于司法者对立法者的善意强暴。[14]国家应当对此制定相应的法律,且其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加强劳动保护的宗旨。
从理论上说,享受工伤待遇虽然是劳动者的主观权利,但工伤保险也是一项客观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山东省政府法制办认为,申请时限应考虑不可抗力的因素:即使当事人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也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扣除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申请障碍耽误的时间后,再计算申请时限,不超过一年的应予受理。
可以看出,本案裁判没有将不可抗力作为申请时限延长的唯一理由,从而超越了国务院法制办的行政解释。在这种情形下,对《条例》的实质审查基本上属于合法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情形不多。
就结果而言,这对其权益的保护相当不利:一是因为既然属于普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那就有过错原则的适用,也即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方能获得赔偿,而这在大多数情形下都十分困难,甚至完全不可能。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看,这个法条并非含混不清。二是以交通事故取代了早先的机动车事故。其二,更值得人们关注的是,申请时限是否可以变动,这个问题的始作俑者正是《条例》的实际起草者——国务院法制办。这大大超出了国务院法制办所作出的行政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1年申请时限的基本文义。在李绍兰诉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中,[22]李绍乾在砖厂厂区内突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条例》的目的在于工伤保险,而与机动车的管理无关,因此,对《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概念应当作客观合理的理解和解释,它不仅包括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也包括轨道交通的火车、轻轨、地铁等交通工具。制定者也可能明确拒绝法院的见解,这会促进法院在裁判上的谨严。
当事人向当地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劳保局认为火车不是道路上行使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36]既然法院对相同的法条有不同的解释,制定者在此情形下宜表明立场,以统一司法适用而达到同案同判的结果。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采取社会化的原则,工伤损害非由用人单位,而由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如果国务院法制办想将不可抗力在《条例》修改之际正式写入法条,这在客观上绝非难事。
四、制定者的积极回应与合宪性解释的界限 以上初步整理了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领域对《条例》所进行的合宪性解释。法院由此判定本案属于工伤事故。[29]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不过,与其说这是法院未能前瞻性地洞察立法的未来走向,还不如说法院在法律对话中谨守着司法者的本分,未逾出合宪性解释的边界,它虽然对立法的文义有所扭转,但程度恰到好处。
对此等造法行为人们其实无需讳言,且在理论上似更言之成理。不过问题在于,无论就法律还是从社会常识上说,配偶间的生活紧密程度要明显高于直系亲属,更不用说旁系亲属了。
[28] 德国法学家康特洛维茨在论及法律漏洞时曾说,漏洞可能比法律还多。[16]换言之,制定者在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间可以延长,而没有规定其他主体的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这似乎是有意要排除其他主体的申请时限可以延长的可能性。
不过,按照《条例》第37条和劳动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所得到的工伤待遇虽由其直系亲属领取,但工亡职工的旁系亲属亦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法律对话的角度看,它们都是法院对《条例》的制定者发出的明确信息:你要将火车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造成的事故规定为工伤事故,要对申请时限规定例外,要把旁系亲属纳入申请人范围。
参与起草的人或许未便明说,不过法院却几乎将其一语道破。法院认为,《条例》之所以将机动车造成的事故纳入工伤范围,就在于机动车事故的高风险性。《条例》第17条规定直系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制定者的本意或许在于扩大工伤申请的主体范围,[23]但它在本案却导致了相反的结果:工伤事件虽已发生,但却无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因此无从明确。[33]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放弃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区分,而采用宽泛的交通事故的概念,但它也加上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词。
这主要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于2003年颁布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颇为丰富,而由于《条例》的规范并非细致周全,因此产生了很多适用上的难题,法院为获得一个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遂对《条例》进行了较为频繁的合宪性解释。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1] 参见雷磊:《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德国主/客观说之争的剖析与整合》,《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关键词: 工伤认定,合宪性解释,明确宣告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个案正义的需要,往往会对有关的法条进行合宪性解释以求获得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院同时认为,不可抗力并不是变动1年申请时限的唯一理由。实践表明,法院在进行合宪性解释时不得动摇立法者作出的基础决定,但在这个限度之内,合宪性解释具有明确宣告规则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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